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108年度竹簡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之補正函文於民國108年3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旋即於同日啟動調閱相關資料流程,惟依公函應補正事項除調取戶籍謄本外,尚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故抗告人於調取戶籍謄本後,另須透過詳實比對,並於編造繼承系統表始得將正確之補正資料陳報本院,抗告人於收到補正裁定後即開始積極作為,非不為補正,本院未審酌補正事項之複雜度,對須較多處理作業之補正事項亦命抗告人於
5日內補正,對抗告人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108年度竹簡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查,原審於108年3月26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該通知已於108年3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10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雖以前開情詞認補正期間過短,然抗告人既未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延展補正期間,自應發生未遵期補正之效果,且原審於108年4月8日始為駁回裁定,距離抗告人於108年3月28日收受補正通知亦達11日,難謂有不及補正之虞。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47號聲請調解事件原卷1宗,本院曾於107年10月12日以新院平民寶107竹司調247字第34573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2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姓名及被繼承人 王日海 之繼承系統表,嗣抗告人具狀檢附資料,而該件書狀業經本院107年11月1日收狀後,附於上開聲請調解事件卷宗內,經查抗告人已於該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下列1位之法定代理人、追加相對人:甲○○」且檢附記載甲○○詳細身分證字號之○○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同段000建號建物謄本,暨據抗告人同時查報王○○之繼承系統表1件在卷,由上可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之訴訟以前,即已知悉他造當事人甲○○為未成年人,惟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仍未添加其法定代理人欄位,是抗告人執前開情詞謂原審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有失公允云云,不足為採。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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