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黃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房黃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房黃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2號被告房黃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黃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街尾水餃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多,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凱文 、 李雅慈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時,不慎擦撞該處路旁 張明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偉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彭新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洪文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秀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其以及乘客鄭凱文、李雅慈均受傷送醫(房黃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在東元綜合醫院內,對房黃軍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26%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黃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凱文、李雅慈、張明祥、張偉溢、彭新楠、洪文峯、劉秀珍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