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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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針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針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針池利用在新竹市○○○○街○○號對面建築工地工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刀各1把,在上開工地,以剪刀剪斷該工地建物6、
7、8樓之電線後,將電線置於其所有紅色提袋內,並置於10樓藏放,欲待工作完畢再取走,以此方式竊取由該工地主任 陳建良 管理之電線。陳建良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巡視上開工地建物時,發現6、7、8樓之電線遭剪取,並在10樓發現上開紅色提袋內有遭竊取之電線,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謝針池之老虎鉗、剪刀各1把、電線1袋等物。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 閻中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至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16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簡易和解書各
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至6頁、第19至20頁、第23至51頁、第7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復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及剪刀1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67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加重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為本案之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簡易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偵字卷第74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弟弟,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板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老虎鉗1把、剪刀1把,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所竊得之電線1袋,已由告訴人陳建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偵字卷第6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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