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應更正為「…,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1)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4)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3)、(4)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4年9月14日起算至105年4月7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5年4月8日起算至106年6月7日(乙案),嗣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邱建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一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三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三四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
B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5月1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某工地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
107年12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