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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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38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陳帥佑

被告 賴逸群

曹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逸群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自92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賴逸群竟於106年9月13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112)暨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296)、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賴曹美菊 ,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脫產之行為;查被告賴逸群於92年1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項,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詎料旋於106年9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曹美菊所有,顯為蓄意損害債權之行為,此乃因被告賴逸群之信託行為,致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不但於行為時已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被告賴逸群仍處於無資力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6年9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賴逸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賴逸群於92年1月2日起積欠原告104,276元與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及被告賴逸群於106年9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曹美菊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140102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4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就被告賴逸群於92年1月2日起積欠原告104,276元與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及於106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賴曹美菊乙節,固提出上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已如前述。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逸群係於106年9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曹美菊(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迄於109年3月30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1年,且原告復未就其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於法已有未合。又參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縱原告曾於103年間有因被告賴逸群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未果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頁),然審酌原告本件之債權額僅為104,276元,尚難認被告賴逸群於106年9月15日為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時,其所負前揭債務顯已逾其資產總額,致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此外,更勿論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6年9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賴逸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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