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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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且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查獲,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測得濃度並未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兼
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告王文發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發於民國109年6月17日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澎湖
縣馬公市某處近岸海域釣魚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應知吐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前開海域上岸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因所騎機車違規附載保麗
龍船,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澎湖縣縣道201線3.8公里處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1時59分許,經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2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