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36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莫氏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莫台生
被告 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莫氏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莫氏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9日,邀同被告莫台生、蕭美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莫氏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36個月。詎莫氏公司繳付第4期之租金後,自108年5月間起即未繳付租金,且擅自將系爭車輛出質予第三人,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於108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莫氏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200萬元。另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108年8月6日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204,000元、109年2月3日系爭車輛註銷車籍前相當於5期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816,000元、代墊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269元,共計1,360,269元,並扣除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80萬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269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契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三、關於原告請求莫氏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莫氏公司於108年1月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莫台生、蕭美麗為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68,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36個月,莫氏公司繳付第4期之租金後,自108年5月間起即未繳租金,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市價為200萬元;莫氏公司積欠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204,000元、相當於5期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元、未到期租金總和50%計算之違約金816,000元,暨原告代墊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2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車訊中古車車價查詢、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20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元、原告代墊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5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816,000元(計算式:68,000元×24期×50%=816,000元),自屬有據,惟按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月租金68,000元,被告莫氏公司係自108年5月即第5期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院斟酌原告尚未取回系爭車輛,惟其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816,000元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20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元、原告代墊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269元、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70萬元,共計1,244,269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繳交之保證金80萬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269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合計26,443元
附表:
廠牌
車牌號碼
型式
年分
引擎號碼
TOYOTA
RCK-8136
Alphard3.5
2018年式
JTNGZ3DZ000000000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