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許 陳彩璜
兼訴訟代理人  許峰銘
被   告   許丙宗
被   告   許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間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同段大窠坑
小段 105-3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於106年2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許峰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 許陳彩璜 應將第一項
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數次變更聲明
,最後於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確定聲明請求:「(一)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 許和楠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
產)於106年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月16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許陳彩璜、許峰銘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2月16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許陳彩璜
應將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2)於10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訴之追加
及變更,惟追加及變更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
告許惠鈞未繼承系爭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許陳
彩璜、許峰銘,害及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等情,二者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惠鈞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61,203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被告許惠鈞之父親
許和楠於101年4月30日死亡,遺留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
被告等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
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均有繼承權。詎許和楠死亡後,被告間竟於106年2月13日協
議系爭遺產由被告許陳彩璜、許峰銘2人繼承,並於106年2
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登記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無被告許惠鈞應繼承之部分。嗣被告 許峰銘復 於106年12月
22日以贈與方式將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陳
彩璜,顯見被告許惠鈞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利,將其應繼分無
償贈與被告許陳彩璜、許峰銘,此等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
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許和楠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16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許陳彩璜、許峰銘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2
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許陳彩璜應將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2)於107年12月
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
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許惠鈞並辯稱:當初
伊於102年開始在臺北看守所,103年到桃園女子監獄,108
年再到臺中女子監獄服刑,父親過世後要辦理繼承登記時人
都在監獄,因伊在監獄沒有負擔家計,想說讓弟弟即被告許
峰銘做生意幫助家計,且辦理繼承登記時媽媽即被告許陳彩
璜與被告許峰銘並不知道伊有欠原告錢;被告許陳彩璜則辯
稱:伊都不知道詳情,伊先生即被繼承人許和楠過世前,本
來是要將系爭遺產登記給被告許峰銘,因為伊不放心,所以
連伊一起登記,各一半,後伊怕被告許峰銘拿去貸款,所以
又將被告許峰銘取得之一半遺產轉回來登記給伊,而被告許
惠鈞、許丙宗2人目前在監服刑中;被告許峰銘則辯稱:當
時因為4個繼承人要登記比較麻煩,無法辦貸款,所以就由2
個人來辦登記,伊登記之後去農會貸款100萬,又去地下錢
莊借10萬元,又借給朋友,都是媽媽幫我處理,泰山區農會
的貸款,也都是媽媽在繳利息,因貸款的錢大部分都是伊用
掉的,所以伊又把登記取得之部分遺產辦回去給媽媽,伊跟
許丙宗商量過後,他們都同意由伊去辦貸款。伊貸款是要做
生意,要給二位受刑人生活費,使他們的生活好一點,且伊
現在有在北大人力受僱,派遣到大榮嘉里公司、林口momo公
司上班,一天工資約1,200元,每個星期約給媽媽生活費3,0
00元等語。被告許丙宗則辯稱:伊從103年9月21日開始入監
服刑,到現在仍未出監,父親過世後要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
許峰銘有來探監,叫伊放棄登記,因伊當時人在監服刑,同
意由被告許峰銘負擔家計與照顧媽媽,所以伊就沒有辦繼承
登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許惠鈞積欠其信用上消費款161,203元
及利息等未清償。嗣被告許惠鈞之父親許和楠於101年4月30
日死亡,遺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等4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
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均有繼承權。而
被告間於106年2月13日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許陳彩璜、許峰
銘2人繼承,並於同年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無被告許惠鈞應繼承之部分。嗣被告許峰銘復
於106年12月22日以贈與方式將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許陳彩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
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繼承登記、贈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在可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等4人均係許和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
繼承,對於許和楠所留系爭遺產均具有繼承權,被告間就系
爭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使被告許
惠鈞並未繼承應得之部分,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許
陳彩璜、許峰銘,此種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
現,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予以
撤銷並塗銷繼承登記等情;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予以撤銷及塗銷繼承登記,再
進一步訴請塗銷贈與登記以回復原狀?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
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情
,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
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其舉證有所不足,說明如下: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均抗辯被繼承人許和楠過世後,因被告許惠鈞、許丙宗
均長期在監,無法負擔家計,是由被告許峰銘負擔家計及
照顧母親即被告許陳彩璜生活等事實,觀其等所辯並無不
一致,且有被告許峰銘提出其身穿工作服賺錢之照片為證
,另本院職權調查被告許惠鈞、許丙宗之在監在押紀錄,
可知被告許惠鈞係自102年11月14日即入監服刑,而被告
許丙宗則自103年9月21日即入監服刑,且2人迄今均尚未
服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可認被告許惠鈞、許丙宗有長期不在母親即被
告許 陳彩珙 身邊,而無法盡其扶養尊親屬義務之事實,是
被告等抗辯係由被告許峰銘負擔家庭支出及照顧母親等情
,堪予採信,則被告許惠鈞、許丙宗2人均未繼承許和楠
過世後所留之系爭遺產,而係由被告許陳彩璜、許峰銘2
人繼承,被告間顯有由被告許峰銘1人代被告許惠鈞、許
丙宗負擔扶養媽媽即被告許陳彩璜之義務,再以繼承系爭
遺產作為對價之真意。是以被告許峰銘雖因被告間之上開
協議行為形式上取得被告許惠鈞、許丙宗就系爭遺產所享
有之應繼分中之一半(另一半由被告許陳彩璜享有),然
其並非不負任何義務,足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非屬有據。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非有
據,則被告許峰銘復於106年12月22日以贈與方式將繼承
取得之系爭遺產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陳彩璜,即屬合法處
分,原告另請求被告許陳彩璜應將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
1/2)於10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被告許峰銘復於106年12月22
日以贈與方式將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陳
彩璜,亦屬合法處分,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許和楠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16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許陳彩璜、許峰銘應將系爭遺產於
106年2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許陳彩璜應將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2)於107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權利範圍│繼承登記之人│
├──┼────┼──────────┼────┼──────┤
│1│土地│新北市○○區○○段14│全部│許陳彩璜、許│
│││22地號││峰銘各1/2│
├──┼────┼──────────┼────┼──────┤
│2│土地│新北市○○區○○段14│全部│許陳彩璜、許│
│││44地號(重測前為同段││峰銘各1/2│
│││大窠坑小段110-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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