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用道
路上,並且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查獲,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呼氣
酒測濃度為0.31毫克,並未嚴重超出法定值,本案尚未造成
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且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告陳萬笑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笑自民國109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
澎湖縣○○市○○里○○00號之14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應
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途經澎湖縣縣道205線右轉前寮里黃氏宗祠前道路時,
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前寮里5之7號前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酒駕。遂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萬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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