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乙○○、己○○(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由己○○向甲○○佯稱有管道購買毒品,甲○○信以為真,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己○○請其代購毒品。嗣於同日9時許,己○○又向甲○○佯稱無法取得毒品,請甲○○一同去將500元取回等語,甲○○不疑有他,搭乘己○○所駕駛之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之「紅毛港遷村預定地」,抵達後己○○藉故離開,將甲○○留在該地。乙○○及戊○○則一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和街口之「東急屋」賣場購買水果刀1把後,再前往「紅毛港遷村預定地」,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抵達。乙○○及戊○○抵達後即向前對獨自留在該處之甲○○稱:「要求財」,甲○○表示沒有錢,乙○○即持上開水果刀砍傷甲○○,戊○○則持在該地拾得之木棍(未據扣案)毆打甲○○,以此強暴方式使甲○○受有右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肩撕裂傷之傷害至不能抗拒,而聽 渠等 命令將甲○○所有之ROLEX牌手錶1支交付與乙○○與戊○○。乙○○、戊○○2人為使甲○○無法立即報警,乃另將甲○○所持
NEC牌、N530型號之手機1支取走,渠等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途中將前開手機棄置於路邊。嗣於96年2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乙○○與戊○○,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及起出甲○○之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醫師本其專業而做成診斷證明,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而卷附英明當鋪收當物品資料及ROLEX手錶保證書,分別係當鋪店員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ROLEX手錶經銷商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文書,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而當鋪每日收當及贖回之物品甚多,經銷商賣出之手錶亦非少數,若不依賴收當紀錄及證明書,亦難以全憑記憶就交易之情形為正確之陳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分持水果刀及木棍攻擊告訴人甲○○,並取走其手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渠等僅係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故教訓告訴人,並未強盜,而水果刀係在地上拾得,並非渠等所購買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曾於前開時地分持水果刀及木棍攻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肩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係在前往「紅毛港遷村預定地」途中至「東急屋」賣場所購買,為被告2人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中所自承(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宗第16頁、第18頁及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25號卷宗第5頁)。且經本院勘驗扣案水果刀,刀刃並無生鏽、受損、情形,刀柄木質部分亦無磨損痕跡,確係嶄新之物品。且刀刃上有「藤武郎別作」等字樣(水果刀勘驗紀錄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水果刀係在路上拾得,先前之所以陳稱水果刀為購得,係因警察於詢問時一邊做筆錄一邊教導如此回答才能交保,被告乙○○另辯稱警察於教導其回答時會暫停錄音云云。然扣案水果刀並無任何缺陷破損,亦無經受風吹雨打之痕跡,不似遭棄置之物。又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之警詢錄音帶,詢問之警員並無任何教導被告2人回答之言詞,所使用之問題亦無預藏答案誘導被告回答,水果刀係購得及「東急屋」此一賣場名稱,均為被告自行供出,且錄音帶中並無任何不正常中斷錄音之情形,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紀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之後),被告所稱警方教導云云,已與實情不符。況事先購買水果刀代表預謀犯案,惡性較為重大,當更無交保之可能,此為人情事理之常,無須如何精深之法律知識,一般人均可推論得知。被告2人並無癡呆瘋癲或不知世事等足使渠等判斷力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前開情事自當明瞭,應無僅因警察教導即自白之理。參以被告乙○○尚知警察教導其自白搶奪ROLEX手錶時須否認;被告戊○○亦瞭解警察教導其自白用木棍毆打告訴人時,因沒有拿東西毆打(判刑)比較輕,故不可承認等情(見本院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31頁、第33頁),足見被告2人對此等利害關係均能清楚明辨,且均明白在警方教導渠等為不利證詞時需加以否認不可照單全收,益徵渠等並無僅因警方教導即為不利自白之可能,渠等之辯解無非飾詞卸責,委不足採。
(三)證人己○○係受被告乙○○委託,將告訴人載至「紅毛港遷村預定地」,待被告2人出現後即離去現場而將告訴人單獨留在該地等情,已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乙○○以毒品相誘,要其將告訴人載到案發地後先行離開,其乃邀約告訴人一同購買毒品,告訴人信以為真,便搭乘騎機車至案發現場,其在現場等了約30分鐘後,被告2人抵達現場,其遂自行離去,其將告訴人留下時,並未約定何時返回搭載告訴人離開,於隔日凌晨其又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設於鳳山市○○路之「鳳甲汽車旅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陳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方調閱該汽車旅館監視器,亦發現被告乙○○與戊○○確曾在該汽車旅館進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即警卷中「乙○○、戊○○涉嫌強盜案佐證相片2」)。查案發現場偏僻荒涼,案發時又值深夜,證人己○○毫不顧慮告訴人之安全及如何返家等問題,見被告2人出現後即逕自揚長而去,事後亦未曾回現場查看,與一般搭載朋友之情形迥然有異。再參以被告2人能準確把握告訴人行蹤而至「紅毛港遷村預定地」犯下本案,證人己○○已與告訴人一同在案發現場等候達數十分鐘之久,卻在被告2人抵達後突然離去,案發後數小時又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足見證人己○○與被告2人早有聯絡,否則豈能配合如此默契,又怎可能在案發後旋即至汽車旅館開房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更易其詞,改稱當時係載告訴人去找朋友,因為機車沒油需加油且朋友家已不遠才將告訴人留在案發地,並非受被告乙○○委託,事後係恰巧遇見被告乙○○故一同前往鳳甲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然此與前開證據均不相符,已屬有疑。況案發現場為遷村預定地,居民遷移殆盡,證人己○○稱欲拜訪之友人住在附近云云,難以遽信。且若友人住處尚可步行抵達,則騎乘機車將告訴人送至友人住處僅屬舉手之勞,何以捨此不為逕行離開,與常情亦有不合。又審判長補充詢問時,證人己○○證稱當時與告訴人在現場等了30分鐘至1小時等語,告訴人亦稱當時在現場等了2、30分鐘等語(均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0頁),足見告訴人與證人己○○在該地曾等候相當時間。倘若友人住處當真近在咫尺,證人己○○與告訴人直接登門拜訪即可,又何需在現場苦苦等候?證人己○○於審判中證稱其載告訴人至案發地點係訪友云云,顯不足採。另查鳳山市轄區非小,證人己○○騎車在路上閒逛便可遇見被告乙○○,是否巧合令人存疑。且若證人己○○與被告乙○○不過巧遇,又為何一起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證人此部陳述顯與常理有違,亦難採信。是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多有不實,應以其警詢中之陳述為可採。
(四)被告2人為上開攻擊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即取走告訴人之ROLEX手錶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而告訴人確實擁有ROLEX手錶1支,當日戴在手上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陳述綦詳(分見同上偵卷第70頁以下及本院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ROLEX手錶保證書、英明當鋪收當記錄等存卷可查(分見同上偵卷第75頁及本院9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之後)。況告訴人經濟拮据、身無長物,平日仰賴母親每日50元之資助度日,亦經告訴人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被告2人大費周章,勾結證人己○○將告訴人誘至案發地點,已如前述,若非持有ROLEX手錶,告訴人有何值得被告2人預謀犯案之處? 佐以 被告乙○○於下手攻擊告訴人前,還特意向告訴人詢問時間,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應係確認告訴人究竟有無戴ROLEX手錶。又告訴人首次警詢筆錄係在96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所製作,距案發不過十餘小時,當中還需扣除休息睡覺及醫院急救之時間,縱令告訴人有報復之心,然其驚魂甫定,又無深思熟慮之餘暇,實難一一編造說詞至「被告詢問時間」此種間接之事實均可預先設想周全之程度,而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均屬一貫,更足證其證言堪以採信。是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傷勢後強盜告訴人之ROLEX手錶等情,已足認定。被告2人雖辯稱本件係因被告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界揚超商」前遭告訴人瞪了一眼並出言挑釁,心生不忿,故與被告戊○○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及證人己○○,後見證人己○○獨自離去,乃上前砍殺告訴人,並無強盜云云。然被告乙○○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係在前往案發地點之途中至「東急屋」賣場購買,已如前述。惟「東急屋」既係大賣場,與小型便利商店規模有異,被告乙○○下車進入「東急屋」內,找到需要之水果刀,再結帳離開賣場,耗時非少,證人己○○與告訴人早已絕塵而去,如何能繼續「尾隨」告訴人?況告訴人及證人己○○抵達案發現場後,又過了2、30分鐘被告2人才到達,若係尾隨,理應緊接於告訴人之後抵達,豈有可能時間差距如此之大?渠等辯稱尾隨告訴人云云,絕非實在。而渠等既非跟隨告訴人,若未事前與證人己○○有所聯絡,又如何能在渺無線索之情形下尋得案發現場?再參諸證人己○○將告訴人載到案發地點後便與告訴人在該處等候,待被告2人到來後迅即離去,事後又相約同往汽車旅館等情,顯見證人己○○係負責將告訴人帶至案發地點,之後便離去以便被告2人實施強盜行為,事後再同往汽車旅館。
被告2人辯稱係因告訴人挑釁故尾隨教訓云云,委不足採。
而被告2人雖否認與證人己○○於案發後曾見面並同往汽車旅館云云,然被告2人確有前往「鳳甲汽車旅館」,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按,餐以被告2人案發後之行止有無數可能,或許回家睡覺,又或前往KTV、PUB等其他娛樂場所,縱令前往汽車旅館,鳳山地區之汽車旅館亦非只一家,若證人己○○並未與渠等同去,又如何能準確指出被告2人係前往「鳳甲汽車旅館」?渠等之辯解自難採信。被告2人復辯稱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又酗酒吸毒,應不可能有ROLEX手錶,且告訴人及證人丁○○就該手錶究係何人購買、何時典當、贖回等所述均有異云云,惟告訴人確有ROLEX手錶,還曾典當於當鋪又贖回,有英明當鋪收當資料及保證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與證人丁○○之證言縱略有出入,亦無法得出告訴人並無ROLEX手錶之結論。被告2人又辯稱告訴人可能在贖回後又將之典當,然僅空言指摘,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亦不足使本院形成合理之懷疑。被告2人末辯稱案發時為深夜,視線不良,縱令告訴人有ROLEX手錶亦無法看清,不可能因此犯案,且渠等若有強盜之犯意,當搜索告訴人之身體並將之洗劫一空,但事實上渠等連告訴人之皮夾亦未取走,足見無強盜之意云云。然被告2人應係事先知悉告訴人擁有ROLEX手錶而預謀犯下本案,已如前述。且當日被告乙○○還曾假意向告訴人詢問時間,則告訴人有無戴手錶,被告應已察看清楚,渠等之目標既已鎖定該手錶,又知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對其餘財物自然不屑一顧,此部辯解仍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係金屬製品,僅握把處為木柄乙節,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其刀刃鋒銳,被告攜之強盜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2人聯手,分持水果刀及木棍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害,顯已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一般言之,以被告2人持有凶器,告訴人卻僅
1人又徒手,渠等欲強盜實無需如此痛歐告訴人,應認渠等另有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證人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攜帶凶器強盜及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分持水果刀及木棍痛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開放性骨折之重傷,手段兇殘,令人髮指,而渠等與告訴人素無仇怨,為得名牌手錶,竟處心積慮,將告訴人誘騙至無人之處以此手段強盜,計畫周密,冷血無情,惡性實屬重大,犯後雖因鐵證在前而坦承傷害之犯行,然就強盜部分仍多方矯飾,更不惜誣指警員引誘渠等承認犯行,足見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非予重懲,難使罪責相當,爰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末查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乙○○所購買,且係供其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其所有NEC牌、N530型號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2人就取走手機部分涉犯攜帶凶器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查被告2人確有強令告訴人將手機交付渠等,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應堪認定。被告2人嗣後雖改稱係因該手機掉落於地,被告戊○○於逃跑時誤認為係被告乙○○所有,故將之拾起並帶走云云。然被告戊○○不知被告乙○○所持手機之廠牌、顏色乙節,業據被告戊○○於移審本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4日訊問筆錄第9頁)。而被告戊○○既然對被告乙○○所持手機之資訊一無所知,為何會認為該手機為被告乙○○所有?況當時被告2人聯手又持凶器,告訴人毫無還手之力,且案發地點四下無人,並無犯行遭撞破而必須匆忙逃離之情形,故亦不可能因急迫而誤認,渠等此部辯解尚屬無據,該手機為渠等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應堪認定。惟被告2人取走上開手機後旋即棄置於路旁,經警查獲後方會同警方前往起出手機,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有尋得手機時拍攝之相片附於警卷可資參照,則被告2人辯稱渠等就該手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採信。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曾陳稱取走手機係為避免告訴人報警等語,衡情非無合理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2人強取該手機時是否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就此部份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證人己○○係受被告乙○○之託將告訴人誘至案發地點,與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已涉有共同攜帶凶器強盜之罪嫌。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為何載告訴人至案發現場,是否因被告乙○○之委託,為何將告訴人單獨留在案發地點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述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亦涉犯偽證罪嫌,均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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