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徐江佩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一百零二年度原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 徐宏琴 已證稱告訴人 魏尚立 身上之抓傷係其所為,非原確定判決書所載係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判處抗告人罪刑,實難令人信服。又證人徐宏琴、 趙鐵連 、 謝佩琳 於原審均未到院證述,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並請傳喚上開證人為證。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原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由其妹代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嗣抗告人不服,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始具狀抗告,原法院並於同日收受該抗告狀,有原法院蓋於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從而,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抗告確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