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1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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