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因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其吐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羅東鎮○○○鄉○○路往三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途○○○鄉○○路一三八之一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撞及對向路旁正在做晨間運動之 趙文祥 及 張華修 ,致趙文祥及張華修均因頭部裂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直承不諱,核與肇事當時與被告同車之證人 廖志銘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暨酒精測試值等在卷可稽;被害人趙文祥、 張修華 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加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駛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因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趙文祥及張修華二人死亡之結果,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紙附卷可參,賠償被害人遺族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麗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文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