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64號原告 紀世華 被告 紀安俊
紀式利
李富子 張育鈞
紀淑貞
紀庭湘 紀秋香 紀淑媛 紀如慧
張鎮安 張志嘉 張志勤 張君溢 張陳月卿 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分割其餘不動產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2),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中附表編號1不動產位於雲林縣,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附表編號2至12不動產則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 )管轄;又觀諸附表編號1不動產與附表編號2至7、9至12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北司調卷第77至127、147至155、163至166頁)(至附表編號8不動產則未辦保存登記),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共有人與附表編號2至7、9至12不動產之共有人並不相同,二者亦不相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824條第5項或第6項規定得合併分割規定之適用,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不動產部分,由雲林地院專屬管轄,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附表編號2至12不動產部分,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不動產部分移送於雲林地院、請求分割附表編號2至12不動產部分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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