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訴人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甲○○上列自訴人自訴甲○○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仍未補正,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雖於自訴狀中提及被告為甲○○,然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
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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