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73、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林健鎌警詢時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劑等藥物云云,惟被告於100年1月8日17時38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8日出具之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100年1月8日17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
11日出具之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其於100年1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健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