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2號聲請人 陳宜正 相對人 陳志鵬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450,000元,到期日100年2月1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可稽。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