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另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聲請更生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亦應以司法事務官有上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准許,且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宿消字第155號推事(聲請狀均誤載為「推事」,本件實係「司法事務官」,以下均同)係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迴避之聲請。客觀證據為下列之對話:「如果你還要異議,我老實跟你說,你那部份我會駁掉,因為債權人不同意,我也沒有辦法」、「你之前跟我講就是都是債權人一定要同意,他如果不同意,法院就不能介入,你不是講的很清楚嗎」、「我指的是清算價值保障原則,這是法律規定的,他說不得不得」等語,則推事以債權人不同意,我也沒有辦法等不法理由,為侵害聲請人重生機會與權益之不法行為,足證其心證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2項、民法第72、73、74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又案件自始由推事依其自由心證決斷,具狀聲請召開債權人會議,推事一會兒表示「好,我召開債權人會議」,其後又表示「其不一定要召開」,堪認推事作為已達「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等情事。另全案聲請人提供在職證明,推事卻一直告知若駁回更生,就進入清算,基此,確有迴避之必要。故為確保合法權益,聲請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復為同法第13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固陳稱本院司法事務官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74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等規定,堪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所稱已難採信。況縱認本院司法事務官確有表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可能將進入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可向法院聲請免責等情屬實,惟其所述內容係將法律規定之程序告知聲請人,則聲請人據此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尚非可採。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均未能釋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等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即乏依據,而非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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