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智慶 相對人 黃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ㄧ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121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