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 蘇明宏 、李○○
,未記載全部被告全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勿省略),並向戶政
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