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佯稱其係 江瑞美 之友人『 陳自強 』」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稱其係江瑞美之友人『 何自強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另於民國96年5月4日,將其自己申辦之板橋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於同年5月4日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區○○路○○○號2樓之11住處,出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731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尚未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足參,本案被告雖亦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日期係96年4月15日,與前案即96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之犯罪日期不同,被告顯係另行起意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故應予分論併罰,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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