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96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糠榔85號109室租屋處,所交付之PVC風雨線22公尺及裸硬銅線22公尺等物,原係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朴子服務所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上開服務所內失竊,非「阿源」所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受「阿源」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委託藏放該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寄藏該批風雨線及裸硬銅線於朴子市之租屋處內。嗣於同年2月6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PVC風雨線60公斤、裸硬銅線4公斤、PVC風雨線外皮1.2公斤(前揭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油壓剪1把、鐵剪1把、鯉魚鉗1把、活動把手2把、美工刀1把、手套3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朱照琳翁充禧 分別於警詢時或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相片8張(附於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00737號刑案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2至45頁)。
㈣扣案之PVC風雨線60公斤、裸硬銅線4公斤、PVC風雨線外皮
1.2公斤(前揭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油壓剪1把、鐵剪1把、鯉魚鉗1把、活動把手2把、美工刀1把、手套3個等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而本件寄藏贓物之數量非多且業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僅因貪圖小利,致蹈本件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扣案之油壓剪1把、鐵剪1把、鯉魚鉗1把、活動把手2把、美工刀1把、手套3個等物,訊據被告雖為其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寄藏贓物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9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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