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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