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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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5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均影本)暨其回執原本、戶籍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8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0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依卷附正本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係於95年9月1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16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其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但其寄發存證信函時,本件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自屬訴訟終結後之催告,殆無疑義。惟相對人就聲請人實施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於95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亦於
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促字第68915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向相對人給付858,000元,目前尚未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經合法催告未行使權利為由,請求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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