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共叁拾顆(驗餘總淨重捌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102年4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ANIKI三溫暖內,以直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於翌(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吳政謙友人 黃偉杰 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11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MDMA橘色藥錠30顆(總淨重8.70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8.6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7公克),據黃偉杰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為吳政謙所有,由吳政謙寄放於其租屋處等語,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杰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29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45頁)。且被告於102年8月15日為警傳喚到案後,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2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4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02年4月17日執行勒戒完畢出所,同年7月間即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起訴書記載該案尚未確定,係屬誤載),詎料相隔不及1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橘色藥錠30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總淨重8.70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8.6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送驗已滅失之毒品自毋庸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7公克),非屬上開法條所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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