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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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捌粒(淨重共貳點壹柒公克、取樣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壹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詎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再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8粒(淨重共
2.17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共2.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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