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黃宣淳 (即 黃育郎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廖小聰 (即黃育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育郎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係依據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原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黃育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住所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而言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以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被告住所係在臺南市,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若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則對被告而言當屬顯失公平等情形,認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