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豐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刑事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豐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豐堂於民國103年7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公園內,飲用米酒約5杯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洲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何豐堂(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為警攔檢查獲後,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等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至6頁反面、偵卷第14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1、12、14、1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54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度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同年,又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9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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