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原告 陳林寶華 被告 陳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女兒,於民國九十八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及四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九元,總計八百三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九元,前兩筆借款係伊以本人及 伊夫 陳正國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地及同街市○號三樓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貸得同額款項所轉借,第三筆係被告以須軋票為由向伊借款,伊陸續以本人永豐銀行及伊夫陳正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指示帳戶內,詎被告拒不清償借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略謂:原告所述借貸金額不符,且以複利計算,強行扣押相關借據不還,伊早已就所借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親簽借用書、板信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被告夫所簽切結書、原告永豐銀行存摺明細節印本、原告夫陳正國板信銀行存摺明細節印本、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摺類取款憑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前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到院,然僅略謂:原告主張借款金額不符,且以複利計算,並強行扣押借據不還,其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未否認其曾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雖抗辯現已無欠款,但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於其居所地親收本院開庭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借款八百三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