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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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美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法院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且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二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美枝(下稱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居處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相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號,每週有3期,每期開出6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3個號碼、特別號及決定賭資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打折後,僅收取80元),被告再轉向上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簽注,賭客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金額;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被告及「阿龍」所有,平均每期賭客下注之金額約5000元。嗣於101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9張及總表1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有接受不特定人下單簽賭六合彩,但僅係將接受之訊息轉傳真與上手賺取每百元一元之佣金,並未提供居所為聚眾賭博之場所,原審概論被告於居所接受訊息轉傳真之行為,係以居所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告現已61歲,因先前受創未癒為再入院接受手術,為籌措龐大醫療費用而犯本案,為警查獲後即主動承認犯行,犯罪所得甚微,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量刑過重,被告所犯情有可憫,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要件,請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胡美枝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2月1日起,由其提供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居處裝設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親自或以電話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為80元,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倍;「港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70倍;「港四星」每注可得彩金7500倍,待賭客簽注後,再由被告將簽注單彙整交付「阿玉」,每注被告可抽取2元,賭客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悉歸綽號「阿玉」所有,藉此以牟利。嗣於102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簽單7張、六合皇三合一手冊1本,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1月3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審理中,此有各該案卷可稽。上開102年度速偵字第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於該案犯罪期間,曾另於101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簽單9張及總表1張,且被告之上游組頭仍有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惟依上開102年度速偵字第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案犯罪時間係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其範圍當然包括本案之犯罪時間(101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20日)。至被告於該案犯罪期間內,曾另於10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其犯意是否因而中斷,須論以併罰之二罪,或僅論以概括之一罪,應由該案依調查結果認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範圍不生影響,檢察官未察,復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部分之犯罪事實,於102年2月19日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審對該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仍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