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松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執行完畢,後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5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月31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汽車修配廠內,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酒2杯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102年2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異狀,為警攔查後,於同日0時27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呼氣含有0.71毫克之酒精濃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告1份(警卷第3頁)、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警卷第5頁)、刑事現場測繪圖1份(警卷第4頁)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102年2月1日凌晨0時27分許,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發現被告駕駛過程因行為人有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異狀,顯無從為安全操控駕駛之狀況,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不僅為觸法行為,更屢屢造成無辜人命傷亡,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被告先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次已是第3次再犯相同案件,其竟全然不知悔改,猶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兼衡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