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資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資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曾資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資恩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110年9月14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資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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