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9號
原 告 張騰元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被 告 韓民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1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甚至避不見面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39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3月3日生效)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