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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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送達代收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被上訴人乙○○兼右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曾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並定宣示判決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且原審此後亦未製作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書面裁定、或將宣示再開辯論之筆錄送達於兩造,是就兩造而言,均已信賴上開事件業已終結而無庸再於原審所定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雖上開事件其後未據原審製作宣示判決筆錄,又另定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期日行言詞辯論並寄發期日之通知書通知兩造到場,更於該次辯論期日開庭時當庭宣示再開辯論程序,復於同次期日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為由,引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且於同年五月五日宣示判決,然依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該次辯論期日既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到場,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並未到場。而本件又未據原審送達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等,足使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瞭解原審辯論程序已經再開之資料復如前述,再參以本件實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當場經法院言詞裁定再開辯論,亦經載明筆錄,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從知悉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終結之言詞辯論程序已因原審決定再開而復活。亦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法院告知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嗣後又未受告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已經再開,則其縱曾接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期日通知書,亦不得因此認為已受合法之通知,是其縱於上開期日未到場辯論,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亦不應准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詎原審不察,竟准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宣判,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顯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
三、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遞狀陳報表示其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曾經到場云云,然查兩造均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確實並未到場、甚至被上訴人更明確表示其不曾收到原審再開辯論之通知,是被上訴人事後陳述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考諸「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業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載有明文,茲審酌原審前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既未記載被上訴人確曾到場,且又係經到場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尤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遞狀所言各節,均無足取,合併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許純芳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方美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北簡 字第 14240 號(89.05.0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446 號判決(89.12.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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