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炎犯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宏炎係 張淑玲 配偶 戴宏金 之胞兄,雙方因法律糾紛而有不睦,於民國106年4月7日15時20分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建築物1樓第1調解室外等候調解之際,因發生口角爭執,戴宏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解室外走廊上,對張淑玲罵稱:「假離婚」此足以毀損張淑玲名譽之言語,具體指摘張淑玲假為與其配偶離婚之外觀示人之不實事項,並以「不孝」之言語辱罵張淑玲,足以貶損張淑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已同意均得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相關調查程序,自得引為本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戴宏炎固不否認其有與如事實欄所示當時同在調解室外等候之告訴人張淑玲之夫戴宏金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同與告訴人在場之戴宏金表示「不孝會有報應」一詞,以奉勸戴宏金應遵守孝道,並無向告訴人為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上開事實一所示之不實
事項、侮辱性言語,為具體指摘而誹謗及公然侮辱在場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98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及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戴宏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伊兄長,曾因遺產分配事宜,導致兄弟姊妹間有些不愉快,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點,伊與被告、告訴人及 戴宏昌 及許多人身處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調解室外走廊上,被告一直重複對告訴人咆哮「你們假離婚」、「不孝」等詞,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因而在跟戴宏昌討論上開被告咆哮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及第41頁);證人戴宏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伊大哥、戴宏金為伊二哥、告訴人為伊二嫂,因被告支付母親過世之喪葬費用,與戴宏金發生法律糾紛,故才會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之調解安排,伊係陪同戴宏金前往參加該次調解,當時在調解室外走廊上等待調解的有被告、戴宏金、告訴人及伊,該處為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空間,亦有許多伊不認識的人及其他等候調解的民眾在場,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點,有在場親自目睹及聽見被告罵張淑玲「假離婚、不孝」之詞語,一旁民眾還詢問伊為何兄弟間會搞成這樣子,後來調解委員有出來告知不久後將要進行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就沒再多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1頁及反面),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均相符一致,雖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戴宏金、戴宏昌與伊有嫌隙,所證述均虛偽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惟衡酌告訴人與證人戴宏金、戴宏昌就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於供述前為具結(見偵卷第40頁反面檢察官訊問筆錄),縱其等與被告前或因法律糾紛等情事而有齟齬、嫌隙,惟衡情亦顯不至於僅因此即甘冒受偽證罪制裁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以構陷、誣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誹謗、公然侮辱事實,其等所為證述應均屬可信,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有陳稱:伊當時僅對戴宏金、告訴人講一句「不孝會有報應」云云(見偵卷第18頁),與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並參以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監視器監視錄影擷取相片2張(見偵卷第32頁)顯示如被告與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時點當日所處之調解庭外走廊上,係一對外開放性空間而為公開場所,被告與戴宏金、告訴人係比鄰而坐、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見偵卷第54頁)顯示告訴人於81年間與戴宏金結婚後,迄106年7月7日為上開查詢時,並未有任何離婚之情事等節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誹謗、公然侮辱犯罪事實,其所指告訴人「假離婚」一情為不實事項,且該詞語意思顯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假為與其配偶離婚之外觀示人,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至其辯稱:伊當時僅係向戴宏金講「不孝會有報應」以奉勸其遵守孝道云云,顯係事後臨訟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當日有調解委員 陳萬吉 在場,可證明伊只有
跟戴宏金說一句「不孝會有報應」以奉勸其要遵守孝道,並未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本院於107年2月6日審判期日傳喚該證人,其到庭具結係證稱:一般伊會到調解庭外與當事人對談,都是前一件調解之司法事務官在製作筆錄,伊到庭外做下一件的當事人點呼程序,因距106年4月7日當時時間太久,伊沒辦法確定被告與戴宏金是否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與證人戴宏昌上開證稱: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點,有在場親自目睹及聽見被告罵張淑玲「假離婚、不孝」之詞語,後來調解委員有出來告知不久後將要進行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就沒再多說什麼等語互核,就等候調解過程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再參以上開監視器監視錄影擷取相片2張(見偵卷第32頁),顯示證人陳萬吉當日係於15時40分許始至調解室外與被告、告訴人為接觸,且依相片畫面顯示其應係在為相關點呼程序等情,足認當日縱使有調解委員陳萬吉到調解室外走廊上與被告、告訴人等人接觸,亦顯係在距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約20分鐘後始出現在該地,目的亦僅係為進行相關點呼程序,縱其出現當時未曾目睹、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為誹謗、公然侮辱,因其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亦無足用以證明被告上開辯稱所述而動搖上開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101年間告訴人有打電話至位於 竹東 之家
中,欺騙家中成員謊稱其與戴宏金已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固著有明文,惟據與被告同為戴宏金兄弟之戴宏昌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與戴宏金結婚20幾年,從未離過婚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顯示同為告訴人配偶戴宏金家族成員之戴宏昌並未曾見聞告訴人與其配偶戴宏金離婚等情事,復衡酌卷內事證,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盡相關查證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致其主觀上確信其具體指摘告訴人「假離婚」一事為真實,再者,告訴人是否曾對外謊稱與其配偶已離婚一節,於未涉及其他情事下,亦僅涉於告訴人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綜上,自難認被告得對本案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主張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刑罰事由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誹謗及侮辱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在不特定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罵稱告訴人為「假離婚」,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旋即以帶有對人格尊嚴、社會評價貶損之「不孝」一詞稱呼告訴人,係為抽象之謾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而為之,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密切之親屬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有法律糾紛,而有不睦,即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迄未能向告訴人道歉,且犯後仍以「其係奉勸戴宏金要遵守孝道」等詞試圖狡飾,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