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30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64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再因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22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