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於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於明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於明於民國98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美園快炒店」,被告林於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玻璃酒瓶敲擊 林於煥 之頭部,致林於煥受有臉部有3處1公分、1處2公分、1處0.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嘴唇亦有1處0.8公分之開放性傷口,手指則有3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林於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於明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於煥於99年12月2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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