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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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項第3行補充:「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3093 號判決(98.08.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381 號(98.09.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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