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被告乙○○及甲○○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乙○○及甲○○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偶見告訴人丙○○所遺失之皮夾1只,為圖小利,竟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暨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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