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九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