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兒俠
       陳建文
       黎鍾翌
被   告  鄭靜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金剛 於民國108年6月3日8時許,駕駛由
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王迎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花蓮縣○○鄉○○路○
段○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行至交岔
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致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汽車經修復
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18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
被告負損害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原告查核
單及賠款滿意書影本各1份、估價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
1張、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9-41、57-92頁)。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
原告就本件車禍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18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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