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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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簡淑貞
被   告  夏富偉
       夏鳳娟
       夏鳳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富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富偉向伊申請信用卡,且數次持卡消費卻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129,557元、未包含遲延利息及
相關訴訟費用,嗣經執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
度司執五字第91684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遂於109年01月13日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夏富偉等3人
所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號之土地。前開
土地係被告夏富偉等3人從被繼承人 夏方隆 共同繼承而來(
下稱系爭遺產),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執行被告即債務人
夏富偉基於應有部分所得之遺產,惟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鈞院諭知債權人應代位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否無法進行拍賣,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夏富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被告夏富偉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
係並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夏富偉請求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15-24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相符(卷第55-74頁),且被告均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
求權且非專屬於夏富偉本身之權利,而夏富偉為原告之債務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夏富
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被告夏富偉分得之應有
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
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
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益加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夏富偉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夏富偉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核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
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由被告夏富偉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表一:
┌─┬─────────────────┬───────┐
│編│被繼承人夏方隆所遺財產│權利範圍│
│號│││
├─┼─────────────────┼───────┤
│1│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夏富偉│3分之1│
├──────────┼────────┤
│夏鳳霙│同上│
├──────────┼────────┤
│夏鳳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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