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送達代收人 黃威
相 對 人 林旭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旭輝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巷○號4樓,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
之通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查訪結果,該址無人居住且無人回應,
,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1413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