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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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戴博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林 劉宜昀 於民國105年5月
24日結婚,育有2子。原告從事裝潢工作,主要工作地點位
於北部,多為1、2週或1個月返家3至5天不等,月薪至少6至
7萬元,與 林劉宜昀 生活融洽。詎林劉宜昀於108年4月間在
交友網站上認識被告,兩人於網路上聊天後擦出火花,被告
明知林劉宜昀已婚,卻仍與林劉宜昀發生婚外情。原告某日
前往林劉宜昀工作地點,撞見林劉宜昀與被告正在語音通話
,方知林劉宜昀似與第三人有曖昧之情,盛怒下與林劉宜昀
發生爭執,林劉宜昀嗣離家出走,兩人所生子女向林劉宜昀
溫情喊話,林劉宜昀始返家,但對原告態度冷淡。嗣遭原告
發現林劉宜昀與被告持續聯絡及曖昧,被告更鼓勵林劉宜昀
與原告離婚,挑撥夫妻情誼,原告發現上述情事後身心崩潰
,並多次向林劉宜昀表示欲自殺,斯時林劉宜昀發現其通訊
軟體均遭被告封鎖,認清被告因怕麻煩而無意繼續婚外情,
故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之經過,以及伊曾與被告在被告家中發
生性行為之事,並請求原告原諒,原告知悉上述情事後身心
崩潰,夜不成眠,並前往身心科就診。被告明知林劉宜昀為
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劉宜昀發生曖昧關係,並邀林劉宜昀
至其住處發生性行為,兩人亦多次相約在公園等場所約會,
且有親吻、擁抱等行為,嗣後林劉宜昀向被告抱怨夫妻問題
時,被告亦多次鼓勵與原告離家及離婚,兩者之互動顯已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及一般朋友關係,而足以認定應屬
情侶關係。又林劉宜昀曾於108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
在108年4月11日找我出去,被告並要我先找類似旅館的密閉
空間,但是沒有找到合適的旅館,於是被告叫我去他家中二
樓房間,被告和我聊天一會後,就抱著我,雙方就合意發生
性行為。被告有說不和他發生性行為的話,要把我和他交往
的事,告訴原告知道。被告有叫我和原告離婚,叫我先離開
家中,先不用關心小孩的問題等語,並提供自白書1份,敘
明與被告相識、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過程,亦於偵訊中明確
指出被告左肩有刺青之身體特徵及畫出被告家中2樓擺設情
形。參諸被告自承其與林劉宜昀是在網路上認識,在108年3
月左右認識等語,與林劉宜昀所述相符。林劉宜昀既得以明
確指出被告較隱蔽之身體特徵及畫出被告家中2樓擺設情形
,應得認定林劉宜昀確實與被告有較為親密之互動往來。至
於被告辯稱其係建議林劉宜昀離開家庭避免家暴云云,顯與
兩人之對話紀錄聊天脈絡不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據此,
被告前揭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林劉宜昀間因夫妻關係而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堪足認。綜上,被告與林劉宜
昀前揭婚外情行為,實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且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致
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身心均遭受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林劉宜昀於105年5月24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等節,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應可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
劉宜昀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以不正當男女朋友方式交往,
且兩人有發生性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固據其
提出被告與林劉宜昀之對話簡訊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39頁)。
㈢然查,上開對話簡訊資料記載:「林劉宜昀:他一直針對我
。剛剛在電話裡面說要給我死。說要來店裡。我真的被逼瘋
了。我現在就想去死。他已經把我逼到憂鬱症發作了。被告
:...想一想還有我。林劉宜昀:我真的被逼瘋了。憂鬱症
真的發作了。被告:妳乖。林劉宜昀:非得要逼到我發病才
甘願。被告:乖。林劉宜昀:我真的.....。被告:別想了
。林劉宜昀:他真的把我逼瘋了,我已經再逼自己冷靜。被
告:好了好了。林劉宜昀:打來開頭就問在哪邊什麼沐浴乳
洗髮精什麼的內褲怎樣的。我已經再逼自己冷靜,全身都在
斗。被告:什麼沐浴乳洗髮精。林劉宜昀:他說他的沐浴乳
洗髮精沒有我也不會買,我回他我平常是會碰你你的嗎?那
一次不是你說我才賣吧,我是知道沒有了嗎?被告:嗯。林
劉宜昀:我真的不懂把我逼死他比較開心嗎我今天沒打算回
去了。被告:那妳要去哪?林劉宜昀:海邊。被告:直接來
我家就好了。林劉宜昀:不行。會害到你!他一定會打來亂
!什麼開視訊怎樣的!我誰都可以不保護,但是你跟我兒子
!我一定要保護。被告:妳覺得我會想讓妳去海邊嗎。林劉
宜昀:我真的不想回去!拜託。被告:嗯,妳自己注意安全
。林劉宜昀:好。對不起!我覺得自己成了你的磊罪。被告
:我不知道要怎麼回妳了。林劉宜昀:恩,我懂了。被告:
懂什麼。林劉宜昀:就懂了。抱歉!害你沒睡到。我有病,
我就是個被逼到被害到生病的人!不管到哪都是別人的累贅
。我謝謝你讓我幸福郭。被告:懂個屁。林劉宜昀:讓我覺
得自己像在做夢。被告:妳自己冷靜完再跟我說。林劉宜昀
:很煩吧!呵呵。對不起,一開始沒跟你說我有病。被告;
妳冷靜完再說。我現在不想聽妳說這些。林劉宜昀:呵呵。
被告:我當初就想過這些問題了。我也跟妳提過。林劉宜昀
:所以我說我是累贅。明明被被逼到發瘋,生病的是我!現
在被處處針對的也是我。你一定很後悔吧。我不後悔愛上你
!但我害怕害到你。被告:我有這想法就不會讓你接近我了
」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僅可看出林劉宜昀向被告反
覆表達被他人逼瘋,有憂鬱症之狀況,最後並有提到「我不
後悔愛上你」一語,但被告之回應經核多為出於安慰之言詞
,該二人間並無其他較親密之曖昧言詞回覆往返,或其他足
以顯示被告與林劉宜昀有原告所述親吻、擁抱、發生性行為
等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從該對
話內容尚無法佐證兩人確有原告所述不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
情。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和林劉宜昀是在網路上認識,
是網友關係,是在108年3月左右認識。我不知道林劉宜昀是
原告的妻子,是我認識林劉宜昀大概半個月後,事後原告跑
來我家找我,才知道林劉宜昀是有配偶先生的。我有跟林劉
宜昀建議過,請林劉宜昀脫離她現有的家庭,離開她先生,
但是沒叫她離開小孩子的部分。當時108年4月中旬是林劉宜
昀遭到原告毆打(家暴),林劉宜昀是住在她朋友的家中,
她沒有來找過我,我是在網路上和林劉宜昀交談的時候,知
道她遭到家暴,才建議她離開家庭,避免暴力危險。我沒有
跟林劉宜昀發生過性行為。是林劉宜昀自己去搜尋旅館住宿
資料,我根本沒有叫林劉宜昀去網路上找旅館的事情。我在
網路上和林劉宜昀交談時,她說她在某些地區不方便,當時
我沒有當作一回事。是她自己要找旅館的,跟我無關。也不
是要和林劉宜昀發生性行為而去搜尋旅館的。我確實有在網
路上建議林劉宜昀離婚。是我知道林劉宜昀有先生配偶的時
候,她才跟我說「她本來就要和先生離婚」,並說「她先生
會對她毆打家暴」,所以我才會建議林劉宜昀離婚,不然一
直遭到先生的毆打家暴,不是辦法。也是林劉宜昀離家後,
跟我提到她有遭到先生長期持續毆打且有打到警局報案家暴
事件,同時我一樣也有建議她驗傷及報警。我沒有和林劉宜
昀住在一起過,她都是住她的朋友家中等語《見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8001359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8至10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引誘林劉宜
昀離開家庭,我是建議她如果有家暴就離婚,我沒有跟林劉
宜昀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
》。由上可知,被告係否認有與林劉宜昀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及性行為等情。再由卷附之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之內
容觀之,為林劉宜昀以原告為相對人並主張原告自107年開
始對林劉宜昀有家暴行為等因而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
經本院裁准核發等,亦可徵被告上開所述係因聽聞林劉宜昀
有遭原告家暴,故給予林劉宜昀離家之建議等情,並非全然
無憑,再核以原告所提之上開林劉宜昀與被告間之對話簡訊
內容,更可推知被告於該對話中所述之內容,確有因知悉林
劉宜昀當時處境而給予適當安慰之話語,尚難憑此即認林劉
宜昀與被告間確曾有以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
㈤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有與林劉宜昀在108年4月11日發生性行為
乙節,並以林劉宜昀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及所提之自白書
、旅館網路搜尋資料、及林劉宜昀所謂之被告住處平面圖等
為佐證《警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5頁、第57至67頁、偵查
卷第16至17頁、第21頁、第31頁》,惟此為被告於另案偵查
中所否認(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查,林劉宜昀曾於108
年9月10日另案偵查中檢察官開庭時當庭提出欲送鑑定之衣
褲6件,用以證明其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
16頁、第33頁、第35頁),此經送警方採驗鑑定,但並未發
現可疑斑跡或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而無法比對等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11月1
日吉警偵字第108002723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8年10月29
日花警鑑字第1080059816號函等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45頁、第49至52頁),是以,林劉宜昀上開所述既均稱其
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由其提供上開內衣褲等並未採集到
任何可疑精液斑或斑跡,故林劉宜昀上開所述內容是否為真
,顯然有疑。再者,林劉宜昀已自陳係自己搜尋旅館資料,
且有提出該搜尋網路頁面資料1份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佐(
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查卷第21頁),惟此亦無法佐證即為
被告要求其搜尋或係因出於兩人欲發生性行為而為搜尋之舉
。又林劉宜昀於另案偵查中雖有畫出其所謂之被告住處平面
圖(見偵查卷第31頁),並指述被告左肩有刺青等語(見偵
查卷第16頁),然依本院卷、警卷及偵查卷卷內所有資料,
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林劉宜昀所繪之上開平面圖即為
被告住處之平面圖,或被告左肩上確有刺青等特徵,故尚無
法以上開事證即可推得兩人有發生性行為或有林劉宜昀所述
以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
㈥據上,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及上開利息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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