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啟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啟章所犯竊盜數罪併罰案件,對原審裁定之執行刑,抗告人尚有不服,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林啟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仍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又抗告人林啟章歷年所犯竊盜案前科累累,其前科表多達116頁(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32頁),原審所定執行刑應屬適當,並無過重情形,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