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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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昶志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昶志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1段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5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吳憲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小客車左前車輪弧,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疼痛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因與被告和解,經被告全額給付和解款項後,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被告匯出匯款收據聯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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