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95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及附表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
29、5275、5366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6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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