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乙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之規定,男女裸照做愛(含有面部表相)、女性下體特寫等均屬該法第6條第1項之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等之敏感性個人資料,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被告雖未該當於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之規定,然其將告訴人性生活裸照傳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個人名譽,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刑責,原審未論及,顯有疏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就被告被訴透過LINE將告訴人乙○○(下同)之裸照傳
送予 蔡成儒 觀賞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係以被告對於其在收受證人 陳文淵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告訴人之裸體照後,復於103年10月6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0樓之9住處,以前揭方式傳送予蔡成儒之行為,雖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淵、蔡成儒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蔡成儒LINE對話畫面翻攝照片13張、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畫面翻攝照片
5張可稽;惟查被告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告訴人之裸照數張,傳送至蔡成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她只有把照片傳給蔡成儒,而案發後,除了蔡成儒外,並無其他人來跟我說有看到那些裸照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依卷存證據所示,被告傳送上開照片之對象僅蔡成儒1人,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將上開照片散布於眾之行為,其所為尚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行為有間。是被告此舉,尚不得遽謂已有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何散布猥褻物品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散布猥褻物品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已於前揭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敘明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依被告行為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前之條文,下稱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倘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處罰規定,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前段所示,屬告訴乃論之罪,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始稱合法。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告訴人乙○○於103年10月17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業已陳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陳文淵將這些照片傳給甲○○,直到蔡成儒在103年10月15日傳給我他與甲○○的網路通訊LINE的對話內容及陳文淵傳給甲○○那些我的裸露照,經我詢問甲○○後,我才知道陳文淵在我們之前視訊時有將裸露畫面拍下,並且將那些畫面及以前我們在汽車旅館拍的裸露照在103年10月6日傳給甲○○及10月8日傳給我現任男友……。」等語,且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表示:「……我沒有要對甲○○提出告訴。」等語(均見警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足徵告訴人係於103年10月15日知悉被告前揭傳送裸照之事實。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提及被告係辯稱不小心誤傳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表明自己並不相信關於被告係出於誤傳之說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則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乃告訴人遲至104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以口頭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距離前述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所提出之告訴顯非適法。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惟該罪既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又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縱若屬實,亦無從使本院作出實體有罪與否之判斷,亦即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針對起訴事實所載妨害風化部分無罪之諭知,難認檢察官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認定,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