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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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2號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崧佑 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表人 倪重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3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40903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洪崧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頁),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廢止剝皮寮歷史建築群、 章太炎 故居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㈢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於104年5月14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雖原告於10
4年5月26日遞狀及嗣後追加聲明2.,然無礙原告已遵期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之事實,故原告起訴未逾法定期間,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章太炎故居(坐落:臺北市市○○區○○段2小段3地號土地)前經被告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於民國92年2月19日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以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2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203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另剝皮寮建築群(坐落:臺北市市○○區○○段2小段
3【部分】、64、65等地號土地)經被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於98年11月27日第25次會議決議通過,以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17413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嗣原告以剝皮寮建築群及章太炎故居有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辦法)第6條第2款及第3款廢止事由,分別於103年10月3日及103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登錄歷史建築,經被告分別以103年10月1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1780000號(下稱系爭函1),及103年12月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2001000號函
(下稱系爭函2),函復原告章太炎故居及剝皮寮建築群均未符廢止歷史建築基準。原告不服系爭函文1、2,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1、2係觀念通知,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且於104年5
月26日補正。被告誤認原告已罹法定期限起訴為無理由。況原告於提起訴願時(103年11月14日)即主張「應作成廢止登錄剝皮寮歷史建築群之行政處分」,並於104年1月7日(追加訴願標的「廢止章太炎故居歷史建築」),並非至訴訟中始為主張。
㈡原告身分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建物所
有人」之規定:台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徵收用地,於77年擬定徵收計畫,於發放補償金後,地政登記機關以「囑託登記」登記為臺北市。直至88年6月15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老松國小。原告認本件因公用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才由原告改登記為臺北市,又因土地法第21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明訂違反徵收目的,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收回權,且因公務人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造成行政訴訟敗訴定讞。原告於103年6月6日重新申請撤銷徵收,重啟調查當年事證,卻因教育局延宕撤銷徵收請求近8個月未為處理,直至104年1月13日才發文予原告,謂不服行政處分應再向內政部提出救濟程序。雖教育局將撤銷徵收案件推往中央層級內政部,但就本件申請廢止歷史建築登錄資格之認定,與符合撤銷徵收之事實有因果關係。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足構成撤銷徵收老松國小徵收用地,雖非土地登記制度之建物所有權人,但事實上原告資格確符合建物所有權人為準申請人,應視同申請人,廢止登錄之申請有理由,有資格提起廢止登錄之申請。蓋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3項並無規定究「應以事實認定」或「應以登記認定」建物所有人之資格,基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定原告為本件建物所有人。
㈢歷史建築之登錄與廢止應依申請並經審議後登錄或廢止、非
依職權登錄,更非僅建物所有人才有資格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公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賦予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輔助之規定、及賦予建物所有人申請登錄,並未就廢止部分予以規範,亦未賦予地方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登錄歷史建築,而其登錄應依申請或依職權登錄。原告前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期限內使用徵收用地、學生人數過少、老松國小土地面積足供闢建徵收計畫之項目「活動中心、游泳池、綜合球場」,已不需再徵收私人土地,應依法撤銷徵收。老松國小亦主張徵收用地應依徵收計畫闢建「活動中心、游泳池、綜合球場」,極力反對徵收土地以歷史建築保存。是原告及老松國小意見雖南轅北轍,但唯一共通之處就是「反對 馬英九 政府聯合文化界人士之保存計畫」。原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且保存之初,原告已行使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收回權,現亦行使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權。依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觀之,足認原告為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無誤,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為合法。
㈣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足認「非僅建造
物所有權人」方得申請登錄或廢止登錄文化資產,應認「個人、團體、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權人等」,只要有登錄或廢止文化資產之事實與理由,均得申請登錄或廢止登錄文化資產。文資法第12條即修法前之第27之1條第3項亦同其旨。
86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已頒訂「臺北市市定古蹟及紀念性建築物指定作業要點」(89年10月11日廢止),徵收用地地上物當時若有符合保存之事實理由,時任民政局應依該作業要點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召開保存審議會議及公聽會,但當時不僅未召開公聽會、僅召開古蹟審議會議,審議結果且為「不具古蹟保存價值」,亦未指定為紀念性建築物。這期間長達13年均未召開「剝皮寮歷史建築群」保存審議會議,卻挪用地方教育發展基金5億經費違法修復完成後,於99年3月29日將全區登錄為「剝皮寮歷史建築群」,在當時文資法未有「歷史建築」之法源下,徵收用地地上物並非「名勝、古蹟」,不符土地法第210條第2項「徵收土地內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下保存」之規定,被告以「先修復、後登錄歷史建築」之造假程序,違法修復徵收用地地上物後,進而登錄為文化資產之不法事證明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廢止剝皮寮歷史建築群及章太炎故居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原告等以剝皮寮歷史建築群有輔助辦法第6條第2款及第3款廢止事由為由,向被告申請廢止登錄歷史建築,惟依文資法第12條、第15條及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意旨,僅建造物所有權人得依申請或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廢止歷史建築程序。剝皮寮歷史建築群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並無向被告申請廢止登錄該歷史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廢止登錄剝皮寮歷史建築群,僅係促使主管機關務發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系爭函文1、2等函,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等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㈡剝皮寮歷史建築群(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2
小段3、64、65等地號)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8年11月27日第25次會議決議通過,以99年3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17413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告等就上開剝皮寮歷史建築登錄處分,縱使認為渠等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然其並未依法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率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退步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5號判決、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剝皮寮歷史建築登錄處分」之作成,並未說明其就該處分存在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當事人不適格,其所提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針對申請廢止歷史建築登錄事件所提訴訟,已於104年3
月17日收受訴願決定,原告則於104年5月13日所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僅是針對系爭函文1、2提起撤銷訴訟,並非續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嗣原告另於104年5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剝皮寮歷史建築群是時任市長馬英九與時任民政局長 林正修 (台大城鄉研究所畢業),為謀取容積轉移利益所造假的文化資產,只要違法事證明確任何人都得以提起廢止登錄之申請。」,其聲明內容係針對「剝皮寮歷史建築登錄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亦非針對系爭函文1、2及本件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換言之,原告始終未就本件系爭函文1、2之訴願決定,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退萬步言,縱將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三項屬於針對系爭函文1之勉強解釋為「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至遲亦應於104年5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卻遲至104年5月26日方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顯然本件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並未就系爭函文2部分續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此系爭函文2之案件業因法定起訴期間經過,因而確定。而原告既自承申請人僅原告洪崧佑、訴外人 洪子 淯,並不包括原告 許旭晃 ,原告許旭晃既非申請人,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因本件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誤載其為訴願人,反而得成為本件原告。
㈣針對「申請廢止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遭拒絕」事件,如
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僅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現行法條並未明文,經查行政法院亦無實務見解,惟基於體系解釋,仍應認為僅限於「建造物所有人」方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理由如下:
1.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文資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結構觀之,文資法已就特定人之申請資格、機關作為義務有所規範,可認為應屬明確授權所有人享有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該主管機關負有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准予歷史建築登錄與否之義務。又參諸文資法立法意旨,文化資產保存及活用固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益為其主要立法目的,然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有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產價值觀之,為社會性公益性質,歸屬於全體國民;惟另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觀之,為具體個別利益性質,則僅歸屬於所有權人。故在文化資產權與所有權交錯重合之領域,即有立法併予保障之必要,此參照94年2月5日文資法第14條第4項修正理由謂:「古蹟之指定,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3項明定為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而該次修法同時於第15條第3項就「歷史建築」部分增訂相同規定,可見立法者就文資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相同,益徵其規範目的除保障國民享受文化資產之公益外,亦有保障具體所有權之特定人利益。又登錄歷史建築處分發生課予所有人管理維護、採特定修復利用方式之義務,固具有限制財產權之負擔處分性質;然在所有權與文化資產權相結合情況下,所有權人得以確保現在及將來其死亡後該文化資產持續保存之非經濟性利益,同時享有文資法第26條由政府機關酌給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補助,及依文資法第91條第2項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顯然僅所有權人有請求作成登錄歷史建築處分之法律上利益。
2.又參照文資法第12條係規範任何人或團體均可向主管機關提報歷史建築,以促請機關發動歷史建築審查程序,核係對一般公共福祉之保障,僅能作為保護公益之法律依據。是就文資法第12條、第15條第3款對照以觀,前者規範之權利主體包括於一般個人團體,惟僅得「提報」歷史建築登錄,後者規範之權利主體限於所有權人,卻賦與「申請」權,就不同之權利主體,分別授與不同之權利內容,就法律結構而論,係從文資法第12條所保護之公益範圍中,將其中與所有權重合之「具體個別之利益」予以切割出來,另以文資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特別授與所有人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法律地位,而與一般國民有所區別。再參酌文資法第9章獎勵專章第91條第2項有稅捐優惠之獎勵規定,可探求立法者為因應社會文化發展,促使所有人主動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積極保存文化資產,以滿足國民文化精神需求之立法精神,就上開各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洵可認定文資法第15條第3項係具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法律,所有權人自得依此條規定享有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
3.反之,有關於歷史建築之廢止處分,對於所有權人原本因登錄歷史建築處分發生課予所有人管理維護、採特定修復利用方式之義務,將發生解除限制財產權之授益處分性質,就此利益乃具有「具體個別之利益」,並非一般國民所得享有,因此可謂對於申請廢止歷史建築登錄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之主體僅限於「所有權人」,而不及於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原告等並本件歷史建築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歷史建築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於訴願程序中確認,並為原告等所自承,因此原告對於申請廢止系爭歷史建築登錄事件,並無公法上權利可言。
㈤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意旨,被告是否
應將系爭業經公告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廢止登錄,依文資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並無賦予建物所有人以外無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民得為請求之權利。剝皮寮歷史建築群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3、64、65等地號),因坐落於老松國小擴建用地範圍內。臺北市政府為舉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之需,前於77年5月2日奉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114筆(含前揭臺北市○○區○○段
2小段3、64、65等地號)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l月7日公告徵收,於應發給之補償費經具領後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嗣被告於99年3月29日登錄剝皮寮歷史建築群為歷史建築。
是剝皮寮歷史建築群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訴願程序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其就系爭建物申請廢止剝皮寮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僅屬文資法第12條所定促使被上訴人發動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至被告是否啟動廢止歷史建築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被告之職權,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就該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並不存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無與被告存在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有關人民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乃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本件文資法無特別規定人民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原告應無以行政訴訟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之權利。
㈥依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所提章太炎故居廢止登錄申請書內容
可知,原告等對於章太炎故居之歷史登錄知之甚詳。況原告並非剝皮寮歷史街區及章太炎故居歷史建築登錄之申請人,因此被告於作成歷史建築登錄處分時,並無個別通知原告之義務;且縱使被告未通知原告,亦不影響歷史建築處分之生效;本件歷史建築經被告機關委外保存良好至今,顯見系爭歷史建築顯然無廢止登錄之事由可言。況且被告為維護系爭歷史建築,歷年皆編列預算,委託外部廠商維護歷史建築,倘任憑他人申請即廢止歷史建築,反造成公帑之浪費,造成公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爰予敘明。
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
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5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15條第3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歷史建物登錄申請,係因歷史建物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次以,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6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一、經指定為古蹟者。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第7條規定:「歷史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因歷史建物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3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歷史建物登錄申請,是以其廢止程序應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申請。
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一)經指定為古蹟者。(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第10點規定:「歷史建築之廢止,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召開歷史建築廢止審議會議。(三)經市長核定作成廢止處分之決定。(四)公告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原登錄公告有關人員或機關)。」㈢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保護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次按必須具有「訴訟權能」者,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謂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參照)。而人民有無訴訟權能,係以其「個人」有無依實體法規範賦予之公權利或僅享有反射利益而定。倘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者,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至於實體法規範有無賦予人民公權利,則應就其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洪崧佑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具訴訟權能,應視實體法規範有無賦予其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准處分之規定。
㈣查章太炎故居及剝皮寮建築群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
○區○○段2小段3、64、65等地號),因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小學擴建用地範圍內,臺北市政府為舉辦老松小學擴建工程之需,前於77年5月2日奉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114筆(含前揭臺北市○○區○○段2小段3、64、65等地號)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於應發給之補償費經具領後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次查章太炎故居係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92年2月19日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12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203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剝皮寮建築群經鑑定專案小組會勘,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8年11月27日第25次會議決議通過,以99年3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17413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有關文化資產保存(被告卷證資料第32至39頁)業務事項,臺北市政府依規定委任被告辦理(見上開五、㈠),又其中剝皮寮建築群分成東西兩側,東側由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隸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維護管理,西側自97年9月起則由被告維護管理。可見章太炎故居及剝皮寮建築群於登錄為歷史建築時,歷史建築及基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件原告洪崧佑及許旭晃均非所有權人。
㈤查原告洪崧佑申請廢止系爭二歷史建築登錄,被告以系爭函
1.、2.函復系爭二歷史建築自登錄至今保持完整,無毀損狀況,且於登錄後持續管理維護,尚未符合前開廢止歷史建築基準等語。本件原告洪崧佑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廢止剝皮寮歷史建築群、章太炎故居之行政處分。惟按歷史建築登錄廢止辦法第7條規定:「歷史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而有關歷史建築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3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歷史建物登錄申請,係因歷史建物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次以,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蓋因歷史建物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3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歷史建物登錄申請,則廢止歷史建物登錄之程序亦應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申請。原告洪崧佑自登錄前後均非系爭二歷史建築之所有權人,綜觀上開各實體法規範並無賦予非所有權人有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廢止登錄處分之意旨,原告亦未陳明上開規範意旨及目的,欲保護範圍及於其何種權益。準此,原告洪崧佑無因被告系爭函1、2及未作成核准廢止處分而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㈥雖原告主張「只要違法事證明確,任何人都得提起廢止登錄
之申請。」並以章太炎故居及剝皮寮建築群有歷史建築登錄廢止辦法第6條第2款「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及第3款「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登錄上開歷史建築。惟被告辯稱上開二歷史建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廢止事由,自登錄至今保持完整,無毀損狀況,提出登錄前後照片為證(被告附件2.卷證資料第59、60頁),委託廠商辦理各項管理維護(同上卷第60至65頁維護契約書封面),參以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8年11月27日第25次會議決議通過登錄之理由,略謂:本街道房舍雖已經過整修,但仍保留舊時代街道紋理,具有歷史、文化及都市史之價值,故於會勘、審議、公告迄今均無喪失歷史建築價值等語,並非無據。而原告僅泛稱「剝皮寮歷史建築群是時任市長馬英九與時任民政局長林正修(台大城鄉研究所畢業),為謀取容積轉移利益所造假的文化資產」、「剝皮寮經文化資產鑑定結果,既非名勝更非古蹟,台北市政府保存地上物只為強占原告土地,謀取容積轉移利益之不正利益。時任民政局長林正修在接受議員質詢時回答議員『剝皮寮整區都不是古蹟』」、「剝皮寮如果沒有當做古蹟,就沒有容積轉移的可能」、「它不是古蹟」(台北市議會公報第59卷第25期,7425頁、7426頁,原告證三),足證徵收用地地上物之保存是為了謀取容積轉移利益及圖利文化界學者。」「剝皮寮歷史建築群僅是『為詐騙容積轉移的騙局』」不足以認定系爭歷史建築(非古蹟)「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而有廢止之情形,原告主張委不足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另主張本件係提起公益訴訟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
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惟文化資產保存法或相關法規,均無人民得就廢止歷史建築登錄事件提起公益訴訟之特殊規定。故原告不具有提起公益訴訟之適格,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歷史建築認定未符合規定就臺北市政府
未依其申請撤銷徵收前揭臺北市○○區○○段2小段3、64、65等地號土地,而致臺北市政府違法並未歸還原告等土地所有權,致原告無法依「原」土地「事實上」所有權人之資格申請被告廢止登錄歷史建築,該案與本件實具牽連云云,惟本件以系爭函1.、2.所涉系爭二歷史建築廢止為審理範圍,至於原告所稱登錄系爭二件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及徵收土地之處分均有違誤,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原告若有不服,應另案救濟。經查有關前揭土地撤銷徵收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28號及93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併案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併予敘明。至於原告許旭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保護要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訴願決定不受理之理由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爰予維持。兩造其餘實體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