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憲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工作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2日19時25分許,王憲民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逮捕,於10
4年7月13日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為該署法警在其所著長褲右後方口袋,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憲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3日法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他卷第21頁、第26頁)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他卷第32頁)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2罪)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2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他卷第32頁),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